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至高与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至高,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128号原告:陈至高,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法定代表人:陈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漫,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至高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至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返还陈至高借款本金107,408.3元;2.判令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466.8元;3.由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7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陈至高借款68,632.76元、38,775.54元,合计借款107,408.3元,约定月利率12‰。此后,陈至高向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催讨,该公司向陈至高出具利息为15,466.8元的付款单据。经陈至高多次催讨,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均未还款。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7日向陈至高借款30,000元、20,000元,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2月7日分别出具的金额为68,632.76元、38,775.54元收款单据就是每年结算利息时重新出具的。2014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陈至高利息6,979.6元、19,333.48元。陈至高主张的本金107,408.3元、利息15,466.8元,加上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6,313.07元,合计是149,188.17元。然而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向陈至高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从2009年1月15日、2月7日计算到2016年1月15日、2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是134,000元,实际上是超出了15,188.17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向陈至高出具一张《收款单据》,《收款单据》上载明“收暂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期限2年”。2009年2月7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再向陈至高出具一张《收款单据》,《收款单据》上载明“收暂借款20000元,月息1.5分”。2014年2月7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陈至高利息6,979.6元。2015年2月7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结欠陈至高利息19,333.48元,该利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已分期付清。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7日,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向陈至高分别重新出具两份《收款单据》、一份《付款单据》,借款68,632.76元、38,775.54元,约定月利率12‰及结欠利息15,466.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收款单据》,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给陈至高的《收款单据》载明的金额合计107,408.3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陈至高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提出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息应为134,000元,陈至高主张的本金107,408.3元、利息15,466.8元,加上已收取的利息26,313.07元,合计是149,188.17元,对其中超出的利息15,188.17元予以扣减的主张,与法有据,扣减后的利息金额应为278.63元。综上所述,陈至高要求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07,4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至高要求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46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至高借款本金107,408.3元及结欠的利息278.63元。二、驳回陈至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福建省三明尤溪县鸿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满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