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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东宝典当有限公司,周勇,沈惠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727号原告: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5211R。法定代表人:王吉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霞,安徽安援律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君临大厦1616、1617、1618、1619室,注册号340100000090771。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被告: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3U86F。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被告: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君临大厦1604室,注册号340108000076334。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被告:安徽东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33号元一滨水城T1、2、3、4幢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7374F。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被告:周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惠林,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奇公司)、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物业公司)、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融资担保公司)、安徽东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徐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正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2%/月计算,暂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56个月,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3.判令被告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中公司)和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吴雯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正中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新正奇公司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7%、月利率为1.5%,周勇、沈惠林、吴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债务人逾期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正中公司向新正奇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2010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因新正奇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正中公司和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吴雯经协商一致,就上述借款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7日。2011年7月22日,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共同与王亮亮签订《协议书》,约定,正中公司将其对新正奇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王亮亮,利率变更为3.7%/月,借款期限调整到2012年7月17日,周勇、沈惠林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的2年。就上述债权转让,正中公司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2011年7月22日,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分别向王亮亮出具承诺函,同意为新正奇公司履行债务向王亮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6日,兆信物业公司向王亮亮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新正奇公司履行债务向王亮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7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7月31日,王亮亮与新正奇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单》,新正奇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尚欠王亮亮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2年10月1日,王亮亮向新正奇公司送达《通知函》,告知新正奇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新正奇公司对该《通知函》予以签收确认,依此,原告依法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原告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债务,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各被告拒绝依法、依约履行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呈请法院予以判决支持。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与正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转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委托转款函、代付款确认函、收条,证明新正奇公司收到正中公司1000万元借款;3.借款协议,证明正中司将债权转让给王亮亮、王亮亮和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对借款的期限和利率等条款进行了部分调整;4.担保函、担保承诺书,证明东宝典当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分别向王亮亮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新正奇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对账确认单,证明新正奇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尚欠王亮亮借款本金没有偿还;6.通知函,证明王亮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广信公司,新正奇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7.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寄件底单、查询记录,证明广信公司在受让取得债权后,多次向借款人、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吴雯共同与正中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新正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正中公司借款1000万元专用于公司发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以出借方实际转账日起顺延计算期限,借款人如在2010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应按12个月支付利息,借款月综合费用为借款总额的4.2%(其中综合费率2.7%、月利率1.5%),周勇、沈惠林、吴雯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债务人逾期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正中公司依约向新正奇公司出借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新正奇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0年12月18日,正中公司和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吴雯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12月17日。2011年7月22日,新正奇公司、周勇、沈惠林共同与王亮亮签订《协议书》,约定,正中公司将其对新正奇公司享有的的10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王亮亮,借款利率变更为3.7%/月,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7月18日始至2012年7月17日止,周勇、沈惠林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正中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7月22日,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分别各自向王亮亮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新正奇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所有债务,其将于借款到期后次日无条件代该债务人向王亮亮偿还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上述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6日,兆信物业公司向王亮亮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新正奇公司向王亮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三公司承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至2012年7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7月31日,王亮亮与新正奇公司共同签署《对账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新正奇公司尚欠王亮亮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2年10月1日,王亮亮向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分别送达了《通知函》,告知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其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广信公司,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分别在各自的《通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公司已知晓并同意上述事项。原告广信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安徽安援律事务所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新正奇公司、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发出律师函,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义务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广信公司又向新正奇公司发出催款函。同日,广信公司又分别向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发出函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偿案涉债务。经催收未果,原告广信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正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正中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正中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给新正奇公司用于公司发展,无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上限部分以外,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债权的两次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广信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数额经债务人新正奇公司与原债权人王亮亮对账确认,足以认定。保证人之一兆信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期限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2012年7月17日)起二年。原告广信公司在各保证人承诺的保证期间内通过律师函向各被告主张了权利,之后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各被告发函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新正奇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应当依据约定和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2012年7月31日,被告新正奇公司与债权人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故原告主张从对账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正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20万元以及要求被告兆信物业公司、兆信融资担保公司、东宝典当公司、周勇、沈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虽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0万元(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2%的标准自2012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东宝典当有限公司、周勇、沈惠林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80元,由原告安徽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东宝典当有限公司、周勇、沈惠林共同负担147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新正奇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东宝典当有限公司、周勇、沈惠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兵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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