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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柏川与徐旭、代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川,徐旭,代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川,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燕,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系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柏川因与被上诉人徐旭、代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柏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徐旭、代小燕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改判上诉人有权就位于重庆市梓潼街道办事处集资楼3区4-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案外人邹某的书面证言及转账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徐旭、代小燕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柏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旭、代小燕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徐旭、代小燕连带支付律师差旅费2000元、律师服务费15000元;3.判令确认柏川有权就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集资楼3区4-2-2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柏川(甲方)与徐旭(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乙方须在2日内分2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甲方应当在每月11日前按乙方已提供的借款数额计付利息;4、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逾期还款,甲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付逾期利息;5、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合理的一切费用。当日,代小燕向柏川出具《知晓承诺书》,称:“本人代小燕知晓徐旭在柏川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人承诺此借款本人是共同债务人,具有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6日,柏川与徐旭、代小燕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徐旭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集资楼3区4-2-2号房屋抵押给柏川作为借款30万元的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一审庭审中柏川称上述借款由其委托案外人邹某向徐旭发放,并举示了案外人邹某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邹某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徐旭分两次转款共计30万元。案外人邹某并未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柏川称委托案外人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旭发放了借款,但柏川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柏川要求徐旭、代小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柏川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债权未成立的,担保物权亦不成立,柏川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柏川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建立在徐旭、代小燕存在违约行为的基础之上,因柏川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发放,自然不存在徐旭、代小燕违约的问题,对于柏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柏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柏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柏川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审理中陈述其于2014年6月13日向徐旭转账支付的30万元系代上诉人柏川支付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实质关联性,且证人亦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柏川与徐旭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06-12-002的《借款合同》。徐旭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4-06-12-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徐旭,身份证号。二审审理中,案外人邹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于2014年6月13日向徐旭转账支付的30万元系代柏川支付的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柏川与徐旭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地产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柏川向徐旭出借30万元这一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柏川与徐旭之间已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且已生效。代小燕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知晓承诺书》同意对徐旭向柏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徐旭与代小燕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柏川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徐旭、代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徐旭、代小燕未能按约如期向柏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借款发生时(2014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柏川所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统一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其次,徐旭与柏川签订了《重庆市地产抵押合同》,徐旭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梓潼街道办事处集资楼3区4-2-2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故柏川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柏川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认定,并导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旭、代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柏川借款3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随本清;三、上诉人柏川有权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上诉人徐旭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梓潼街道办事处集资楼3区4-2-2的房产(权证号:208-2007-041**)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上诉人柏川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柏川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柏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徐旭、代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