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赞锋、周学会等与付再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娥,周学会,周恩会,周赞锋,付再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75号原告:王凤娥,女,生于1953年6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吴庄村**组。原告:周学会,女,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吴庄村十九组。原告:周恩会,女,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吴庄村金板沟组。原告:周赞锋,男,生于1978年1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吴庄村**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清、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宁,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再劳,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吴庄村***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娥、周学会、周恩会、周赞锋与被告付再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娥、周学会、周恩会、周赞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再劳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娥、周学会、周恩会、周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年12%的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亲属周章记生前一直跟被告打工,关系比较密切。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过中人赵小建在周章记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10月6日被告又借款20000元。2015年农历1月28日被告偿还了2013年10月6日所借的20000元。2016年2月、7月原告周学会、周赞锋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未还。2016年12月17日周章记住院,12月18日原告周学会的丈夫向被告催要借款交付住院费用,但被告未还。周章记于2017年1月1日离世,次日被告前来吊唁,原告询问还款之事,被告称已偿还了60000元,2017年元月16日,村调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承认从2013年9月15日以来共借周章记现金90000元,但提出偿还了2013年10月6日借款20000元外,还偿还了2013年9月15日借款70000元中的60000元,只承认欠10000元,村调委员会让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和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60000元,村调委员会告知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辩称,被告借用周章记的借款共计9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被告共借周章记两笔钱,一笔为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在农历2015年1月28日已偿还,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另一笔是70000元,约定月息1分,在2015年9月16日被告偿还了60000元,因周章记称没有随身携带借条,便给被告出具了收60000元收条一张,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周章记的儿子原告周赞锋清偿了剩余的10000元借款,并付利息18000元,至此被告将借周章记的90000元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5年正月28日周章记20000元和2015年9月16日周章记60000元收条上的笔迹是否为周章记所写进行了科学鉴定,原告认为应对2015年9月16日收条进行鉴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检材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上“周章记”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并从被告处收取鉴定费4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选取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作文书鉴定的资质,检材经原被告质证认可,故对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20000元收条和60000元收条有异议,对三证人证言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两收条与样本中的周章记是同一人所写,故对两收条予以采信;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死者周章记的配偶和子女,与被告住同村,死者周章记与被告长期在一起工作。被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借周章记70000元,同年10月6日又借周章记20000元,于2015年正月28日偿还周章记20000元及利息,周章记书写有收条一张,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周章记60000元。周章记书写收条一张,周章记于2017年1月1日死亡,四原告认为有70000元借款未还,经吴庄村调委会调解,被告于2017年元月16日付给原告周赞锋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已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了证明此事支出了鉴定费,造成经济损失,此损失是因原告而起,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申请对20000元和60000元收条进行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主张对60000元收条进行鉴定,故由原告承担一半鉴定费用。因被告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娥、周学会、周恩会、周赞锋要求被告付再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王凤娥、周学会、周恩会、周赞锋各负担885元;另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付再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鱼铁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院印)书记员耿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