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震宇与朱俊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震宇,朱俊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784号原告:蒋震宇,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一、汪佳欢,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越,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蒋震宇与被告朱俊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俊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俊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俊越向原告蒋震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震宇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越向原告蒋震宇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震宇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俊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