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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汪志标、蒋先成等与汪成东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蒋某某,汪某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22号原告汪某某,男,1939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蒋某某,女,194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汪某某1,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汪某某、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蒋某某,被告汪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六年(2011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赡养费6000元(二原告各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二原告临终止的赡养费每年1000元(二原告各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共生育三个男孩,均已成家立业,于2005年3月经全家人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同时并签订了《赡养父母义务说明书》,各自按所分得的财产各自经营管理,每个孩子每年分别向二原告提供500元人民币、200斤米、50斤麦子、2500斤煤炭。协议签订后,三个孩子分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1年开始,为避免麻烦,将赡养费、米、麦子、煤炭折合人民币,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各500元。从2012年起被告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经村委会调解,由被告补齐拖欠的赡养费,被告拒不履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1辩称,《分家协议》签订后,为了避免麻烦,原告与三个子女协商,物质折合成人民币,三个子女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被告各500元)。赡养费是要给的,被告把赡养费请村委会和他人转给二原告,二原告不要,不是被告不给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于2005年3月经全家人协商达成《分家协议》,同时并签订了《赡养父母义务说明书》,各自按所分得的财产各自经营管理,每个孩子每年分别向二原告提供500元人民币、200斤米、50斤麦子、2500斤煤炭。协议签订后,三个孩子分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1年开始,为避免麻烦,将赡养费、米、麦子、煤炭折合成人民币,三子女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二原告各500元)。另查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六年(从2011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赡养费6000元(二原告各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赡养费的给付内容主要分六个方面(1、老年人基本赡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二原告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六年的赡养费6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10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500元,至临终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主张的房子和土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某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二原告(汪某某、蒋某某)六年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各3000元)。二、从2017年3月10日起被告汪某某1每年支付二原告(汪某某、蒋某某)赡养费1000元(二原告各500元),至二原告(汪某某、蒋某某)临终时止,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汪成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汪某某1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汪某某、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汪成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汪志标、蒋先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