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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盛文与黄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文,黄西胜,丰都县云发木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450号原告:张盛文,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黄西胜,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丰都县云发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武平镇,组织机构代码L6719437-5。经营者:孙云发,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盛文与被告黄西胜、第三人丰都县云发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丰都县云发木材加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文,被告黄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第三人丰都县云发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云发木材厂)的经营者孙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经营胶模板厂,向原告购买木料,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或借口予以拒绝。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故请求依法判决。黄西胜辩称,所欠货款金额属实,欠条也是由被告出具,但被告出具欠条是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在第三人的厂里打工,帮第三人经营管理,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第三人偿还。云发木材厂述称,被告辩称属实,被告出具欠条时经营者孙云发没有在家,但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三人认可,该款应当由第三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发木材厂系从事来料加工、销售木材成品、半成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孙云发。孙云发系黄西胜之岳父。张盛文长期从事木材销售工作,并多次向黄西胜销售木材,黄西胜多次向张盛文出具收据。2015年5月24日,经结算,黄西胜向张盛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胜文货款43400.0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元整]”。后黄西胜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三人的述称、欠条、电话录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市木竹经营许可证、重庆市竹木加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西胜虽然提供了第三人云发木材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第三人云发木材厂也认可被告黄西胜的辩称意见,但第三人云发木材厂的登记经营者孙云发与被告黄西胜系近姻亲关系,且涉案欠条系被告黄西胜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明确、具体,原告张盛文与被告黄西胜的通话录音也能够反映出被告黄西胜亦有支付货款之意,原告张盛文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黄西胜提供的证据,故被告黄西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黄西胜承担。另,即使被告黄西胜无相关经营许可手续,也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张盛文出具欠条行为的效力。所以,本院认为,涉案欠款的偿还主体应当为被告黄西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西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盛文货款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黄西胜负担(原告张盛文已垫付,被告黄西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