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素芹、徐俊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芹,徐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素芹,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中医院职工,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徐俊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李素芹与被申请执行人徐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素芹借款40000元、利息24800元(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2095元,由原告李素芹负担5元,由被告徐俊英负担209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素芹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徐俊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责令其4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徐俊英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月23日、4月17日、7月5日,本院先后3次提交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等各金融机构的相应银行帐户及部分存款,6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焦桥支行股金6963股。经调查,被执行人徐俊英每月有少量固定工资收入,其在中国银行滨州渤海七路支行工资帐户已被冻结。被执行人无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现长期外出,住址不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李素芹,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3月16日,本院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徐俊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全部履行债务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626执4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乃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