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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正宏与姚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宏,姚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892号原告:陈正宏,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原告的弟弟。被告:姚志国,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正宏与被告姚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共欠原告煤炭款19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左右,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煤炭,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正宏人民币19000元。今欠人:姚志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买卖煤炭的口头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正宏支付货款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颖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