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69号原告李某1,住成县。被告徐某,住成县。被告王某,住成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访宾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在成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缺席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经李某2介绍相识,其后双方再无任何来往。2016年6月30日,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被告徐某因在陇南师专包工,需要钱给民工发工资。次日,经过联系,我、我儿子、李某2三人一同到被告所在的陇南大道出租屋商议借款事宜,被告徐某向我借款40000元,因被告不会写借条,当时由李某2执笔,被告徐某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肆万元(40000元),将本人铲车做抵押。借款人:徐某,证明人:李某2。2016年7月1日。”被告徐某当时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我的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始终不肯归还。现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40000元并承担超期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徐某、王某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经李某2介绍相识。2016年6月30日,李某2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徐某在陇南师专承包工程,需要钱给民工发工资。次日,经过联系,原告、原告儿子、李某2三人一同到被告所在的陇南大道出租屋商议借款事宜,被告徐某及其子在家,被告徐某当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李某2执笔书写借条并在证明人上亲笔签名,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为徐某本人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四万元,将本人铲车做抵押。”但未实际将铲车交付原告质押。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始终未归还。现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承担超期后产生的利息3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被告之妻王某追加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要求其转交徐某,二被告均未按时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八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在借条上未注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来源、用途均合法,应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请求数额4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证实,客观真实,应当确认,故原告之诉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徐某做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诉,因借条未注明利息及计算方法,依法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证人出庭证明,该笔借款部分用于家庭事务支出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