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非周与张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非周,张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311号原告:罗非周,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明,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和领取案款。被告:张高林,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罗非周诉被告张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非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913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被告张高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到麻城市××镇明山河堤刘家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住院19天后出院,在家边休息边治疗至今。对此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作出了被告张高林承担全责、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关于原告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张高林辩称:一、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1、白果交警中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违法。(一)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且原告受伤严重(构成伤残);(二)交警根本没有到现场,但认定现场已变动。2、原、被告均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行为清楚,排除其他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原、被告按责任分摊。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678.99元和给付的3300元现金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具体的赔偿项及计算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13678.99元;2、误工费应按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三月”计算误工时间;3、交通费过高,应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对应;4、车损:应由第三方定损确定本案受损摩托车需要维修和更换的零件以及对应价格;5、精神抚慰金过高;6、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法院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计算中扣除;原告摩托车车损无定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目的因无相关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1时,被告张高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到麻城市××镇明山河堤刘家垸路段时,与原告罗非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678.99元和现金1300元。此次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中队作出了被告张高林承担全责、原告罗非周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罗非周诉请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张高林应对原告罗非周所受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无物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显著轻微,且无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罗非周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被告张高林垫付的医疗费13678.99元和现金1300元在其应赔偿款中扣减。就原告罗非周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嘱和医药费票据,原告罗非周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200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非周共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950元;3、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31462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时间150天=12929元;4、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90天=8057元;5、营养费:15元/天×鉴定营养时间90天=135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人”的标准计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98.20元,扣除被告张高林垫付的医疗费13678.99元和现金1300元后,被告张高林还应赔偿原告罗非周经济损失59519.21元。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林赔偿原告罗非周经济损失59519.21元;驳回原告罗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由被告张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举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