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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勇、朱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朱亮,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峨眉市。李勇申请执行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亮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勇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朱亮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朱亮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