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男,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奔宝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员陈某某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62KM+480m处(汉阴县城关双星加油站以西100米处路段),与前方道内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经对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血醇含量为165.78mg/100ml。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波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张成立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害人横穿公路,自身具有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张某某已垫付的抢救费外另又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合格证、车辆检验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刘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积极配合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某夜间横穿公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朝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