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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君华、方美望与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华,方美望,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13号原告:陈君华,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方美望,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亮,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华、方美望与被告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华、方美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被告方亮,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华、方美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905元,适用护理费最新标准,增加诉讼请求1639元,共305183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方亮驾驶湘A×××××自卸货车沿岳阳县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杨林乡财政所路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君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君华及车上乘客原告方美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美望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分别在岳阳市二医院治疗115天和24天。湘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速判决。被告方亮辩称,对案件事实、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被告方亮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返回被告方亮。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原告的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赔偿各项损失,核减非医保用药费,其他损失应依法计算,被保险车辆没道路运输证,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内不能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方亮驾驶湘A×××××自卸货车沿岳阳县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杨林乡财政所路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陈君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君华及车上乘客原告方美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美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君华与原告方美望分别在岳阳市二医院治疗115天和24天。原告陈君华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考系数为15%,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个护理,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4000元,住院10天。原告方美望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住院期间需一个护理。被告方亮为湘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君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80153.76元(其中前段75153.76元,后段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7500元(60元/天×125天);3、护理费15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125天)];4、营养费7500元(125天X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45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3852元(31284元X20年X15%),被扶养生活费10710元(21420元/年X10年X15%÷3人)〕;6、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1200元(定损修理费);10、误工费98268元(误工时间862天X114元/天),合计为328558.76元。原告方美望损失有:1、医疗费11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60元/天×24天);3、护理费3048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24天)];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鉴定费500元;6、误工费13200元(误工时间120天X110元/天),合计为30729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同意在法院判决时两原告的损失统一判决。两原告的损失共359287.76元。被保险车辆湘A×××××号运营不需办理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被告方亮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陈君华无证驾车、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亮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君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方亮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方亮赔偿损失及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依法由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与事实不符,辩称被保险车辆湘A×××××号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三责险内不予赔偿与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关于不承担诉讼费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君华误工时间虽较长,因其系连续时间在住院,出院后不久就进行了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庭审时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法检的要求理由不足,申请时间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华、方美望医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补助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华、方美望损失154406.69元[(总损失359287.76元-121200元)×70%-(81694.76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共计赔偿275606.69元;抵减已赔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付265606.69元;由被告方亮赔偿原告陈君华、方美望的损失8577.95元,被告方亮已垫付医疗费56000元,抵扣后实由原告陈君华、方美望返还被告方亮47422.05元;三、驳回原告陈君华、方美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汇至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80×××72账户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原告陈君华、方美望负担2093元,由被告方亮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子人民陪审员  胡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