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执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建兵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414号被执行人王建兵,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县。王建兵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王建兵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王建兵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登记。通过网络系统查询,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2186元,其余无可处置的存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81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