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阿沛与李秋林、王颖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沛,李秋林,王颖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531号原告:赵阿沛,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林,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颖超,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外贸土产公司退休工人,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林,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阿沛诉被告李秋林、王颖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阿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军,被告李秋林、被告王颖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阿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1月23日和第一被告李秋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被告李秋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凯旋广场3号楼105号的房产以人民币玖拾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玖拾万元的房款原告分6次支付被告。其中原告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将4笔房款48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然后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一个月内将剩余房款分两次付给被告。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88万元。但是被告借口该房屋已经对外出租,一直拖延向原告交付房屋。第二被告系李秋林的妻子,其对该房屋买卖完全知情。被告拖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秋林、王颖超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但是,因为凯旋广场现在没有办理大房产证,所以不能办小房产证,等具备办理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李秋林(甲方)与赵阿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甲方所售房屋凯旋广场3号楼105号,建筑面积55.04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玫拾万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房屋交易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50%。2017年3月31日前乙方将48万元支付甲方,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现原告已经支付房款88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阿沛与李秋林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赵阿沛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颖超亦认可李秋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要求其和被告李秋林共同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办理大房产证,故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阿沛与被告李秋林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秋林、王颖超将位于文峰中路凯旋广场3号楼105号房屋交于原告赵阿沛;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秋林、王颖超协助原告赵阿沛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秋林、王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婷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