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和钱铭文;永登宏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初755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杨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金,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铭文,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永登宏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张松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自莲,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被告钱铭文、永登宏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356元,减半收取32178元,由原告负担。其余32178元,退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