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英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57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勇,系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峨分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英,女,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讼代理人汪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庭审中明确尚欠借款本金28999.7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0.2‰,若逾期月利率上浮为12‰,借款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玉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天峨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2‰,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7.65℅(即月利率12‰),借款期限2年等。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账户查询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9.78元、利息87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账户明细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99.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7年6月23日尚欠利息8724.5元;2.自2017年6月24日起,以本金28999.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