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凤姣与袁谋爱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姣,袁谋爱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民初231号原告:李凤姣,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被告:袁谋爱,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李凤姣与被告袁谋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谋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谋爱返还李凤姣购房定金15000元,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2.75%赔偿利息损失202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袁谋爱与李凤姣约定,袁谋爱将其在施家落安置区的一套安置房转让给李凤姣,李凤姣交付定金15000元。但待安置房分房时,袁谋爱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已完成了交付。此后,李凤姣多次要求袁谋爱返还定金,袁谋爱未还,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因袁谋爱所欠外债太多,李凤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袁谋爱未作答辩。李凤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袁谋爱收取了定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李凤姣提交的收条的认证意见是:该收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凤姣的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凤姣与袁谋爱系同一居委会居民。2013年1月14日,袁谋爱与李凤姣约定,袁谋爱将其位于施家落安置区的一套安置房以30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凤姣,李凤姣当天交付定金15000元。同年3月,李凤姣得知袁谋爱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现该房屋已被案外人实际拥有。之后,李凤姣多次要求袁谋爱返还定金未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袁谋爱返还李凤姣购房定金3000元。本院认为,李凤姣与袁谋爱之间就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缴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李凤姣交付的15000元定金只是用以保证双方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定金属于订约定金,该合同可独立于主合同成立。本案定金合同是李凤姣与袁谋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袁谋爱作为收受定金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将房屋卖给案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凤姣仅要求袁谋爱返还定金,是对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袁谋爱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返还了定金3000元,还应返还12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袁谋爱收取了李凤姣的购房定金后,将房屋又卖给案外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李凤姣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故李凤姣要求按照定期存款利率2.75%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凤姣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四年六个月,利息损失为1856元(15000×2.75%×4+2.75%÷12×15000×6=18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谋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凤姣定金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袁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