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仇建红、王箭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仇建红,王箭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34号原告:刘冬梅,女,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被告:仇建红,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汾西县。被告:王箭宇,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4层西侧。负责人:王伟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梅与被告仇建红、王箭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仇建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箭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270元、护理费28783.3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418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5788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20时,被告仇建红驾驶被告王箭宇所有的×××号出租车在迎泽区双塔北路太铁二校南侧由南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东准备左转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仇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箭宇与仇建红是承包关系,且王箭宇是车辆所有人,二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质证时再说;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仇建红辩称,事发当天我给原告垫付了不到两千元的医疗费,本案依法处理。被告王箭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20时,仇建红驾驶×××号车由南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东准备左转的刘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刘冬梅受伤,交警认定仇建红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愈合拆线;2、患肢适当无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肇事车辆×××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各方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1张51402.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费为41402.19元。原告提供的4张门诊票据共计339.3元,与原告伤情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4张金额为138.1元,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购药物与原告伤情吻合,原告称系医生口头医嘱购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41879.59元。2、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3、原告骨折愈合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将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4、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源泉食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经销部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社会工资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获取该类证明的难易程度,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并酌情按照2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有关标准酌情确定为140天,误工费为11667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护理人员驾驶证,结合行业收入水平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玲伟因护理原告每月损失55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有关标准,酌情将护理期确定为80天。护理费为14667元。7、各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太原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仇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18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1466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569.59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之和,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仇建红赔偿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车主王箭宇存在过错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由车主王箭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已经给原告刘冬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418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1466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569.59元。二、被告仇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冬梅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220元,被告仇建红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申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