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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绍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绍制(曾用名谭绍杰),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凌云县,住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绍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绍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7年1月22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谭绍制先后窜到百色市右江区建新巷机械厂、城东路某桂苑小区、上水家园小区,趁小车车主没有上锁或撬开车窗的方式进入车内,分别将被害人凌某、黄某1、覃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4000元、4500元及价值1500元的两个玉佩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绍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绍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绍制在百色市右江区建新巷百色建材机械厂宿舍楼楼下,见被害人凌某的桂L×××××白色瑞风小轿车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遂趁无人之机,打开车门入内,将凌某放在副驾驶室储物箱里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2、2017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绍制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鑫桂苑小区五栋一单元楼前,见被害人黄某1的桂L×××××银灰色奔驰小轿车停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机,撬开车窗后打开车门入内,将黄某1放在车门中控台下储物箱里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的钱包盗走。3、2017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绍制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上水家园小区停车场,见被害人覃某的桂L×××××白色DS小轿车停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机,撬开车窗后打开车门入内,将覃某放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一个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一个鸡型佩玉、一个龟型佩玉盗走。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鸡型佩玉和龟型佩玉价值人民币共1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绍制于2017年2月23日18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利元村五组其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时在其租房内查获被害人覃某被盗的鸡型玉佩、龟型玉佩各一个。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玉佩发还被害人覃某。又查明,被告人谭绍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绍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凌某、黄某1、覃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7]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谭绍制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绍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绍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绍制多次实施盗窃,且系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绍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绍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绍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绍制分别赔偿被害人凌世波、黄承伟、覃小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4000元、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