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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袁峰、何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袁峰,何冲,高雪丰,周三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60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8396348-1主要负责人:马海虹,该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波,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峰,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何冲,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高雪丰,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三妹,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袁峰、何冲、高雪丰、周三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院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部分被告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以被告袁峰未归还透支款、其他被告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袁峰、何冲即时偿还原告本金107498.99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39428.9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透支款本金107498.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袁峰、何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3.判令被告高雪丰、周三妹对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方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袁峰向原告申请浙江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2304000081,双方约定:额度为200000元;被告袁峰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执行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因被告袁峰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导致原告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袁峰承担。同日,被告何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袁峰在前述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雪丰、周三妹为被告袁峰在前述商惠通卡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之后,原告向被告袁峰发放了商惠通卡。被告袁峰正常使用至2015年10月,于2015年10月24日还款203200元、同日又借款200000元,之后其他保证人代偿本金9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袁峰���欠原告借款本金107498.99元、利息39428.9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惠通卡申请书、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帐户信用历史查询、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委托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袁峰领用商惠通卡并持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冲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应对被告袁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雪丰、周三妹为被告袁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峰、何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透支款本金107498.99元、利息39428.9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7498.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峰、何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三、被告高雪丰、周三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袁峰、何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峰、何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袁峰、何冲、高雪丰、周三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骏人民陪审员 孙 其 达人民陪审员 余 浓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 燕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