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金成平与李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304号原告:金成平,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被告:李好臣,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原告金成平与被告李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对应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李好臣因工地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日还清,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李好臣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富蕴县重庆齐齐火锅店的产权做抵押,由原告金成平全权处理。2016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总借款为金额达4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25万元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日将本息一并还清,逾期未偿还借款,李好臣所有的富蕴县重庆齐齐火锅店的产权和经营权由金成平所有。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李好臣总计向原告人金成平借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好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李好臣与原告金成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李好臣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富蕴县重庆齐齐火锅店的产权做抵押,由原告金成平全权处理。当日,原告金成平自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好臣的个人账户转入40万元,李好臣向金成平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25日,李好臣因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重新向金成平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是李好臣将部分借款利息以现金的方式向金成平出具5万元的借条;被告在另一份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11月3日清偿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以富蕴县重庆齐齐火锅店的房屋产权做抵押,经营权由原告金成平全权处理,但双方对该房产未在富蕴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及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李好臣逾期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李好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好臣与原告金成平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出借人金成平向借款人李好臣实际支付了40万元,李好臣向金成平出具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李好臣两次逾期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即年利率为30%),但是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李好臣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40万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成平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甲 华人民陪审员 瓦提汗·夏木斯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京 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