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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罗昭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周禹,罗昭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507号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煌。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法定代表人:周增田。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法定代表人:郑时多。被告周增田。被告周禹。被告罗昭慧。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周禹、罗昭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银晓峰、刘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周禹、罗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2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于是原告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的20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周禹、被告罗昭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利息、违约金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5日,周禹和周增田、罗昭慧分别与华融湘江隆回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款项,导致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代偿172927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729275.2元及利息90786.95元(年利率9%,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顺延照计);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对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周禹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增田、周禹、罗昭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周禹、罗昭慧诉讼主体资格;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承兑400万元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增田、罗昭慧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承兑2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禹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承兑2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承兑2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已承兑400万;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周禹、罗昭慧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请求代偿函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违约拖欠银行1729275.2元;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代偿1729275.2;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周禹、罗昭慧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0、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被告周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其他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周禹和周增田、罗昭慧分别与华融湘江隆回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周禹、周增田、罗昭慧在2800000元内在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5日期间对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外汇转贷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2014年11月21日,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2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于是原告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的20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利息、违约金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款项,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收回109276元,并扣除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保证金93000元,故原告代偿本金为1527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5%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禹、周增田、罗昭慧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款项,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实际代其向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归还了贷款本金152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给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本金1527000元。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本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未偿还,则应向原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年利率9%)自垫付之日起以本金1527000元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000000×5%),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周增田、罗昭慧提供了联合反担保,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禹、周增田、罗昭慧与华融湘江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的共同担保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就担保的债权份额平均为25%。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后,周禹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25%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1527000元及垫付后的资金利息损失80167元(按年利率9%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顺延照计);二、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禹对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1527000元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6040元,由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负担15000元、原告承担104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隆福多农资储备有限公司、被告周增田、被告罗昭慧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银晓峰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