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47刘强、闫玉江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玉江,刘强,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玉江,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立合,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洪辉,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吕斌(曾用名周谢娃),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飞,男,1996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轶,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共岗山,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住南京市秦淮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闫玉江犯组织卖淫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1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玉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强在承包经营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南京华世博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五楼保健部期间,先后与被告人闫玉江、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等人组织郑某,4、王某2、付某,4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刘强全面负责五楼的经营管理及卖淫人员的工资发放,被告人闫玉江在刘强的指挥下,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及具体卖淫事宜,被告人孙立合、赵洪辉负责接待、引导客人至包间、提醒卖淫人员“上钟”、“记钟”、“催钟”等,被告人XX飞、季轶、共岗山在被告人周吕斌领导下,负责在一楼水区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并引导客人至五楼。每次卖淫收入除卖淫人员获得提成外,被告人刘强、闫玉江、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均分得数额不等的提成。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郑某,4与贺某、付某,4与郭某,4等人在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当日,被告人刘强、闫玉江、孙立合、XX飞、季轶、共岗山被抓获,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洪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吕斌在得知公安机关检查南京华某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并发现卖淫嫖娼行为后,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从四川省营山县坐车至南京,当日14时许在营山车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强、孙立合、XX飞、季轶、共岗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强、闫玉江、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高某、唐某、衣秀珍、于风潮、齐某、陈某1、阿某,4、王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某、李某,4、王某2、朱某,4、郑某,4、付某,4、夏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贺某、陈某2、郭某,4、叶某,4、戎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羁押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强、闫玉江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强、闫玉江、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强、闫玉江共同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刘强系主犯,被告人闫玉江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孙立合、XX飞、季轶、共岗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闫玉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孙立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洪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吕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XX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季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共岗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玉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闫玉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玉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玉江、原审被告人刘强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闫玉江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玉江、原审被告人刘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强、闫玉江、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刘强、闫玉江共同故意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刘强系主犯,闫玉江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强、孙立合、XX飞、季轶、共岗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闫玉江及其辩护人提出“闫玉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与闫玉江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闫玉江受原审被告人刘强指挥,对五楼的日常运营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巡视巡查、统计卖淫单据等事宜,闫玉江实施了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具体行为,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因其是受刘强的安排参与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起次要、从属的作用,认定其系组织卖淫的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玉江、原审被告人刘强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孙立合、赵洪辉、周吕斌、XX飞、季轶、共岗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闫玉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楚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