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与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723号原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敬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靳学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比亚西公司)与被告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恒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比亚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恒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钢比亚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780.2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款日的货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30216.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郑州市京广快速路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将771.098吨合同规定的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施工工地,标的价值人民币1894780.2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394780.23元,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交恒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网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供货清单、交货单六张、马鞍山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截图打印件、违约利息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定作人)与被告(乙方、承揽人)签订了《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M15300—112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作用于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BT项目工程桥面所需钢筋焊接网;2.数量:暂定1500吨,最终结算以实际交货单数量为准;3.单价:2350元/吨(含增值税、运费)为暂定价。如下批网片和上批网片相比,参照我的钢铁网马鞍山地区马钢HPB300的价格为准,钢材单价上下浮动50元/吨,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供货价格;4.货款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一个月付60%,剩余40%(扣除本批金额的5%质保金后)二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为货到工地6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定作人)与被告(乙方、承揽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2015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单价部分修改为: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马鞍山地区马钢HPB300直径6.5-10的高线网价+300元/吨作为最终结算单价。如货到工地日为节假日,我的钢铁网没有报价,则按照货到工地日前一个工作日网价为依据;2.协议于2015年12月22日起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办理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402569.1元。2016年,原被告分别办理了对账单两份(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31日),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分别为330741.52元、674730.29元。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20日,原被告分别办理了交货单一份、两份、三份,共计六份,供货数量分别为43.669吨、28.33吨、19.142吨、6.974吨、33.412吨、40.68吨。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为周日,根据补充协议以前一个工作日即3月18日网价为依据)我的钢铁网马钢HPB300的单价为2580元/吨、2420元/吨、2560元/吨。经计算,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20日供货的金额共计为486739.32元【(2580元/吨+300元/吨)×43.669吨+(2420元/吨+300元/吨)×(28.33吨+19.142吨)+(2560元/吨+300元/吨)×(6.974吨+33.412吨+40.68吨)=486739.32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共计1894780.23元(402569.1元+330741.52元+674730.29元+486739.32元=1894780.23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394780.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关于欠付货款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780.2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780.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为30216.48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780.23元及至付款日的货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为30216.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货款1394780.23元;二、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30216.48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1394780.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925元,由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基翔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钢网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及价格。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定价方式的调整,证明价格的组成,价格是从2015年12月22日起网架网面的价格加300元作为结算价格。3、供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4、交货单六张,交货单都未对账但被告方已经签收,证明对方收到原告方货物,原告供应货物数量。5、马鞍山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未对账货物的价格,最后价格是按照市场行情再加每吨300元。6、违约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30216.48元,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无。附2: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