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中校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校,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737号原告何中校。委托代理人郭焕铭。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何中校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原告预订了被告名下位于西安灞桥区柳莺路2号易合坊A栋一层1049号,建筑面积为18.35平方米,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铺价款272534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商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至2014年5月21日。延期签约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次补充协议,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22日,但在延期期限再次到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商铺。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返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购房款272534元;并支付违约金27253.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德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交房款272534元属实,违约金27253.4元已于2013年10月30日付给原告,诉讼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原告预订了被告名下位于西安灞桥区柳莺路2号易合坊A栋一层1049号,建筑面积为18.35平方米,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铺价款272534���。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有限期为一年。在被告取得预售证及验收合格证后,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如因被告原因,一年内不能满足双方签约条件时,本协议解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并按原告实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商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至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27253.4元。2014年5月21日,延期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次补充协议,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违约金27253.4元。但在2015年5月22日延期期限再次到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曾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商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该商铺。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返还原告缴纳的全部购房款272534元;并支付违约金27253.4元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及两次补充协议,购房款及违约金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该《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商铺,被告构成违约,对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72534元应予以返还,并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27253.4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违约金系双方两次签订延期期限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能与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因解除合同所约定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27253.4元相抵,其辩称已支付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中校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易合坊商铺预订合同》。二、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272534元及违约金27253.4元,共计2997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原告已预交,剩余一半2898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