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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3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4月1日、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八十天。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在长安镇××组向朱宏强租房三间,开设汽车修理服务部,取字号为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主要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后来被告来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把被告家的四间房屋也一并租下,否则被告要将该四间房屋租给别人也开汽车修理部,和原告进行竞争。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同意将被告的四间房屋也租下来。2006年5月,被告又来到原告处,要把西面的三间租给别人开汽修店,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就不租给别人了。原告考虑再三,最后同意被告合伙经营的要求。于是在200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就原告将金锋汽修部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达成一致,当时金锋汽修部经多位行家评估,确定设备、场地铺设、室内装潢等总价值为300000元,据此,被告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金锋汽修部一半股份转让给被告。在合伙经营四年后,原、被告之间长期积累的矛盾开始显现,为此,被告要求该汽修店由其一人承包,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费为每月2500元。承包期限是2010年9月8日到2012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独立经营金锋汽修部,约定的承包费被告也能按期支付,约定的期限到,但被告仍然要求继续承包,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承包,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尚能支付承包费。但自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至2015年2月7日结束,被告就不再支付承包费了,两年共60000元整。另外,原来金锋汽修部价值300000元的设备等财产,原告曾要求其归还一半,但大部分设备已被被告处理掉,因此无法归还原告,房屋也被被告租赁给其他人。因此,金锋汽修部在实体上已不存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0000元,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两项合计2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25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两项合计19250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说法都有异议。本被告和原告合伙是事实,但不存在逼迫,是自愿的。但是评估价是220000元,80000元是道路经营许可证作价的,总额是300000元。协议是签到2012年2月7日,但之后本被告还是继续承包的。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由于牵涉到道路违章建设,修理部被政府拆违拆掉了。本被告有通过会计通知原告来处理这件事情,但是原告没有答复。其实到2016年底的时候,还有一年多的承包费没有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的经营者是原告,是原告投资设立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5月7日原告将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由被告承包,承包费是2500元每月,期限从2010年9月8日到2012年2月7日的事实。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又支付过一年承包费,支付到2013年2月8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了。4、照片四份,证明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原有的情况,后来在同一地点被出租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安镇肖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照片一份,证明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的烤房和钢棚被拆违拆掉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原来的烤房被拆违拆掉了,被告自行重新购买烤房维持经营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承包费用支付到2013年9月6日,扣除开发票的钱,实际支付29000元的事实。4、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有汽车装潢业务,但该业务是和别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方某、周某出庭作证。原告欲以此证明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关闭的时候是通知过原告的,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是因为营业执照办不出来而关掉的,烤房是因为拆迁拆掉的事实。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我是2005年9月开始在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从事管理工作的,一直做到2015年2月,服务部不开了我就不做了。服务部停掉之后,财务报停后,我有打过电话给原告。服务部的道路许可证到期我知道的,我也去办过,但是办不出来。”证人方某当庭陈述:“我是2005年11月开始到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从事修车工作的,一直做到2015年年初,被告跟我说不开了,手续办不出来。我知道拆迁的事情,大棚拆掉了,后面又重新弄了一个新的。服务部不做的事情有无通知原告我不清楚。”证人周某当庭陈述:“我是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财务,做了四五年时间,到12年13年的时候结束的。我不做了之后,服务部还是开着的。拆违的事情我也知道,拆违之后,被告又在后面重新搞了一个烤房。有时候我会打电话给原告联系一下财务的事情,但是主要是张某在联系原告的,因为都是张某在管理。拆迁的时候我没有通知过原告。我不做了之后向原告通知过的,我让原告把账拿走,原告说随他去好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现存于被告处的设备及设施等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5月7日。评估结论为现存于被告处的设备及设施等资产在2006年5月7日时的评估价值为4928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应由村长签字或者出庭作证,且拆违发生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当时和被告合伙时确实有一部分汽车装潢业务加入了其他两名合伙人,但是手续没有办。原告对于证人张某、方某、周某的证言认为和本案无关,不是被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对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两份证明为长安镇肖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拆违情况说明,证明拆违事实,且该事实与证人方某与证人周某的描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定;该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拆违相互联系,故被告欲以此照片来证明拆违现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且被告无法证明自行安装烤房的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张某、方某、周某的证言,证人方某与周某均认可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确实经历过政府拆违,也被拆除了大棚和烤房,该证人证言与长安镇肖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烤房是由于拆违拆掉的这部分予以认定;关于是否在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关闭时通知原告前来处理,证人方某表示不清楚,证人周某离开时服务部还在正常经营,仅证人张某陈述在财务报停后有联系过原告,但原告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关闭时有通知原告的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是由于证件无法办齐而停业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由于执照办不出来而关掉的这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原告注册成立了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经营场所为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7组。200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2006年5月7日起将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50%的股份以150000元的价格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嗣后,原、被告又将两名案外人入伙,一起经营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汽车装潢类的业务,四人并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合伙份额,后原、被告两人退出该汽车装潢类业务的合伙。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2010年9月8日开始由被告独自经营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2500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2014年4月,在01省道两违整治中,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所有的烤漆房及钢棚被列入拆除整治范围而被拆除。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由被告实际经营到2015年2月7日,而被告仅支付承包费至2013年9月6日,此后的承包费并未支付。承包结束后,被告将部分合伙企业资产擅自处理。另查,现存于被告处的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所有的设备及设施,在2006年5月7日时评估价值为4928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2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自2010年9月8日起由被告独立承包经营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承包费用为每月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3年9月6日,此后承包费用并未支付。另外,在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的烤房与钢棚被政府部门拆除后,被告仍使用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字号对外经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终止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承包费用共计4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5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将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全部资产作价300000元,由原、被告两人各占50%股份共同合伙经营,嗣后,原、被告又将其中部分资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此后,被告独自承包经营海宁市长安某汽车修理服务部,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经将部分资产擅自变卖,变卖资产品种、数量、市场价格等原告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变卖资产所得款项为1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得知该部分资产变卖后所得款项的数额,亦无法计算被告所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若原告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大于10000元,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承包款42500元,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52500元。此款,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1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56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