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覃理宗与覃桂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理宗,覃桂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331号原告:覃理宗,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覃桂松,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覃理宗与被告覃桂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艺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夏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理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理宗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准备在容县开电子厂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并立有字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5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覃桂松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不到庭抗辩,也不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被告合伙开办电子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开始着手开办电子厂事宜。原告投入投资款用于支付房租、押金及购买材料、设备。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伙,被告同意。经双方结算,原告总共投入115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7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覃桂松向覃理宗借人民币11500元,在18号还通。借款人:覃桂松,2014.10.7。”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伙,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桂松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桂松返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给原告覃理宗。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覃桂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艺予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夏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