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汤彩妹与汪韶岚、李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彩妹,汪韶岚,李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570号原告:汤彩妹,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宏,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韶岚,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戈,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韶岚,即被告汪韶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彩妹诉被告汪韶岚、李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彩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被告汪韶岚本人并作为李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彩妹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汪韶岚驾驶沪A×××××小型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新大道钟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汤彩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沪A×××××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韶岚、李戈共同赔偿原告汤彩妹各项费用合计79710.34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反映,当时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直行并闯红灯,被告汪韶岚在路口右转符合规定,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承担同等责任,另外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医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的6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赔偿金额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7时30分,被告汪韶岚驾驶沪A×××××小型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新大道钟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汤彩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韶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相关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处时是哪一方违反了信号灯指示,且无其余相关证据,使得该队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沪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戈,该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9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汤彩妹因道路事故导致身体部位出血及脑震荡,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合计43445.34元并提交票据、住院清单及病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相关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本院认定医药费4344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2天,每天计算5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16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标准认可每天30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计算60天,营养费每天计算50元,合计3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标准认可每天30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60天,每天计算120元,合计72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标准认可每天80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院认定每天100元,据此支持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6个月,每月计算35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标准认可每月1820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缺乏税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且有工资条印证,依法可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21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合计550元并提交定损单及维修票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汪韶岚、李戈辩称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550元。7、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235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认可该项费用且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依法裁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专员治疗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己方不承担,被告汪韶岚、李戈辩称自愿一半。本院认为,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相关主张有票据支持,本院认定鉴定费168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78010.34元(43445.34元+1600元+21000元+6000元+3000元+1680元+550元+500元+235元)。扣除汪韶岚、李戈自愿承担的施救费、停车费235元外,以上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为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为275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列入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为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80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39725.34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事故责任为无法查清全部事实,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推定全部由机动车一方即汪韶岚承担,即承担39725.34元。被告汪韶岚、李戈虽辩称目击证人证实原告闯红灯,但一方面,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是否目击事故过程不能确认;另一方面,被告汪韶岚、李戈表示上述情况已向交警部门提及而未被交警部门采纳,交警部门综合现有证据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效力高于相关人员的陈述,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平安上海分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无免责情形,故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扣除被告汪韶岚、李戈自愿承担部分,余款本院一并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经核算,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76935.34元。本案诉讼费及施救费、停车费被告汪韶岚、李戈自愿承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彩妹各项费用合计76935.34元;二、被告汪韶岚、李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彩妹1773元;二、驳回原告汤彩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98元,由被告汪韶岚、李戈自愿承担并已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李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