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字(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充市嘉陵区某大道见被害人王某1和邓某欲从人行道过马路,便尾随在二人身后。在二人过马路时,李某伸手抢夺被害人王某1的手包,王某1立即拉住手包一端,邓某上前拍打李某的手臂,李某将二人推倒在地,抢得包后向某大道河堤方向逃离。2016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某路二段河堤上见被害人王某2拿着挎包往某山方向走,便快步跑到王某2身后。王某2发现身后有人就扭头去看,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在王某2面前比划,让其交出钱财,接着李某将被害人王某2推倒在地,用刀割断王某2挎包带子,抢走其挎包,然后踢了被害人王某2面部一脚就往某路方向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王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等证据。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没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次抢劫。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实施了抢劫的,只能证明自己活动轨迹,自己的活动并没违反刑法。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王某1事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充市嘉陵区某大道见被害人王某1和邓某欲从人行道过马路,便尾随在二人身后。在二人过马路时,李某伸手抢夺被害人王某1的手包,王某1立即拉住手包一端,邓某上前拍打李某的手臂,李某将二人推倒在地,抢得包后向某大道河堤方向逃离。被害人王某1手包内放有现金260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11分,王某1报案。2016年10月31日,嘉陵区公安分局对王某1被抢劫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李某生于1989年12月22日,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22时高坪区公安分局航空港派出所民警将正在上网的李某抓获。5.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刑侦大队民警叶某、候某在监控指挥中心电脑上对案发期间的周围监控视频进行了下载、拷贝,没有人为修改、删除等情况发生事实,以及邓某对李某无法辨认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支行说明五星花园ATM监控标识为“南充市茧市街支行-服务间-自助区3”,监控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慢6分钟,因设备调试无法调取ATM机上针孔摄像头的监控视频。7.公安机关关于2016年10月27日、10月31日视频监控路线说明,证实案发时间李某活动路线、时间事实。8.提取的李某作案用衣物,证实李某2016年11月1日换洗的衣服放在其母亲家中,与视频上李某穿的衣物一致。9.提取的川RT0X**车辆定位数据统计表、监控,证实李某坐的川RT0X**出租车的路线情况,李某在2016年10月27日20时16分在嘉陵区树人路上车,20时22分在顺庆区五星花园下车。10.提取的李某的工商银行卡6212262315003XXXXXX、户名尘某6212262902010XXXXXX的账户信息、ATM机信息,证实李某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26分在机号为23150XXX的ATM机上存款1000元。提取的工商银行卡号6212262902010XXXXXX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李某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52分24秒向户名尘某的账户存入1000元。11.提取的李某上网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52分至10月28日3时30分,李某在某网吧上网。12.提取的李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6730014XXXXXX、6217995200036XXXXXX(户名唐某某)的交易明细。李某的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号6230720110111XXXXXX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其账户交易情况。13.提取的185XXXX****的机主信息和基站号、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该机机主系李某,基站号显示李某10月27日20左右所在地点。14.扣押清单,证实在李某处扣押手包、手机、围巾等物品。1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抢她包的男子系李某。16.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23时20分至49分,侦查人员对李某进行人身搜查,搜查出棕色手包一个、银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黑灰相间围巾一条等物品。17.被害人王某1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右手掌根部靠大拇指位置有一淤青板块事实。18.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某网吧通道1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7分至22时43分52秒视频一段、通道2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16分至21时44分视频一段、通道7于2016年10月27日19时49分至28日1时35分视频四段。19.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工商银行南充茧市街支行-服务间-自助区3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18分至20时23分的视频一段。2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路与某路交界处的某酒店对面的马路上。21.视听资料光盘3张(李某在嘉陵抢劫的监控视频、截图),逃跑路线图、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李某抢劫过程。2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50分左右,她和王某1在嘉陵区某路散步,在某路一段某酒店对面红绿灯处,她和王某1并排过马路,她见王某1,没跟上来,转头看见一名男子正拉着王某1手包一端,王某1拉着手包另一端,她马上去拍打那名男子的手臂,但是那名男子一直使劲在抢,把她们推倒在地,把王某1手包上的手环带拉断了,那名男子抢了手包往树林里跑了,王某1起身去追,她怕王某1有危险,就叫王某1别去追了。那名男子很瘦,衣服是深色的。那名男子把她们推倒在地,把她和王某1都绊伤了,腿和手掌淤青。她那晚还了王某11千元,王某1装在手包里。王某1说她手包里有2600多元的现金、VIVO手机一部、钥匙一把。2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李某是她儿子,他不听话。2007年因为抢劫杀人在深圳被判了十年刑,2014年农历八月份放出来了。一直没有正式工作。11月1日的时候李某带了个黄色手包回来,走的时候把手包也带走了,李某走之前还把之前的黑色裤子和黑色上衣、鞋子放在她这,换了一身雪青色的外套和裤子、一双皮鞋出去。李某回来的时候围了根黑灰相间的围巾,走的时候也围走了的。经其辨认,天网监控“某路一段某小区对面防洪堤-球2016年10月27日19时17分0秒至19时17分12秒的视频”中的男子是其儿子,其平时走路的姿势是这样的;川RT0X**车2016年10月27日20时11分8秒至20时23分17秒的视频监控中围着围巾的男子就是李某;顺庆区某网吧2016年10月28日0时58分20秒至0时58分35秒的视频监控中男子就是李某。24.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50分左右,她和朋友邓某在散步,她们走到嘉陵区某路一段与某路二段交界红绿灯靠河堤方向位置,一名20多岁的男子站在她们后面,突然那名男子用手抓住她夹在左边胳膊的包,使劲向后拉,她就转身问那名男子干什么,大喊抢劫,她朋友邓某也看见了,上前去拍打那名男子,她们就和那名男子争执起来了,在争执中那名男子将她和邓某推倒在地上,然后抢走了她的包。那名男子又准备抢她手腕上的表,因为她表难取,他抢了一会就跑了。被抢的是一个黑色带红色花朵的皮质皮包,里有现金2600多元人民币,一部银白色VIVO牌手机。该男子20多岁,身高接近170,体型偏瘦,留偏分的头型,头发巴在脑袋上,脸小,感觉长的像个猴子。身上穿着深色的衣服,衣服裹的很紧,脖子上好像裹着围巾。衣服背上还有白色的英文字母,鞋子是运动鞋。这个男子跑的时候与正常人不一样,身体是一偏一偏的。王某1对两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第一张为川RT0X**出租车2016年10月27日20:22:42的监控截图。称截图中的男子就是抢她手包的人。第二张是顺庆区某网吧2016年10月27日20:48:06的监控截图,称照片内的是抢她手包的人的背影。因为那个人在逃跑时,她追过他,记得这个背影,衣服背上还有白色的英文字母。那名男子在抢她的包时,她不给,最后那名男子强行将她和邓某推倒在地上,她右掌有淤青,左腿也被绊了,有淤青。2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他不记得2016年10月27日这天在做什么,没有做任何违法的事情。侦查员出示的黑色休闲长裤(该长裤两边屁股包上各缝有两颗纽扣)、一件黑色长袖衬衣(衬衣胸口有白色花纹和白色USN字样)、一件花色格子纹围巾、一双黑色富贵鸟牌运动鞋都是他自己的,不记得27号当天是否穿过这些。拒绝回答右手食指的伤如何形成的。2016年10月27日晚上一个人在散步,在哪里散步不记得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王某2被抢劫事实。2016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2拿着挎包往南充市顺庆区某山方向走,发现身后有人,扭头去看,一男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在被害人王某2面前比划,让其交出钱财,并将王某2推倒在地,用刀割断王某2挎包带子,抢走其挎包,然后踢了王某2面部一脚,后往某路方向逃离。被害人王某2后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系抢劫自己的男子。公诉机关举示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抢劫王某2事实:2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手续,证实2016年10月31日12时13分,王某2报案自己被一男子抢劫。2016年11月1日,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对王某2被持刀抢劫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3日将王某2被持刀抢劫案移送嘉陵区公安分局管辖。2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抢她包的男子系李某。28.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邮政储蓄银行某路支行南顺庆某路外环一楼1H、南顺庆某路款车停靠区H、南顺庆金泉路外环境2H于2016年10月31日12时至13时的监控,南顺庆某路大厅6K于2016年10月31日12时至12时30分的视频。2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现场位于顺庆区某路二段西河河堤处。30.视听资料光盘2张及制作说明、李某在顺庆抢劫后逃跑的路线,针对光盘上监控视频说明作案路线、逃跑路线及标注路线图,证实李某抢劫王某2后逃跑过程及路线事实。3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她中午下班走在廊桥和新桥中间的时候,听到后面有人跑步接近她,她扭头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左手提一个塑料口袋,冲她跑了过来,用刀比划在她面前,说想活命就别喊,她说不要冲动,把东西给他。那男子就把她摔倒在地,左手按在她脸上,右手割她挽在右手手腕上的黑色挎包,把带子割断后抢走了,抢包的时候还把她左手小指划伤一道口子,抢了后在她脸上踢了一脚,然后抢包的男子就往西河南路方向跑了,她追了一段路没追上,就在某路找了一个路人借手机报警。被抢的是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夹、一个眼镜盒、一部苹果6手机、一串钥匙,钱夹内有500元左右现金、一张工行卡、2张建行卡、一张身份证。在割断手提包带子时,那个男子可能把自己的手割了,听到那男子说“还把手割了”。那个男子穿着黑色衣服,衣服左胸部位置有白色英文字母,裤子也是黑色的,脸比较长,很瘦,牙齿有点龅。辨认邮政银行顺庆区某路支行监控视频中2016年10月31日12时13分出现的奔跑的男子,他手里黑色包包,像她被抢走的那个包。辨认川RT0X**出租车监控视频,2016年10月27日20时22分47秒的这名男子就是抢劫她的男子。衣服左胸部还有白色的英文字母。3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他不记得2016年10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在干什么。他食指是2016年11月1日早上七、八点钟去高坪区的路上削苹果的时候被刀片划伤的,他把刀片丢了。公诉机关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抢劫王某2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没抢劫王某2,自己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不是为了抢劫。合议庭针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来源相同,仅能证实抢劫王某2的男子外貌、衣着特征,且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手指系削水果受伤,与被害人王某2陈述不相吻合,被害人王某2陈述并不具备排他性,且并无李某检查诊断佐证,亦不能认定。对被告人李某行为轨迹的监控录像也仅能证实其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并无法直接证实抢劫王某2的男子的外貌、衣着与李某的外貌、衣着具有高度一致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劫王某2的证据相互之间无法佐证,不具备排他性,待证事实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1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抢劫王某1并逃跑的行为有监控拍摄录像,王某1陈述予以证实,王某1、王某3并辨认出抢劫后逃跑过程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为李某,该男子所穿衣物与公安机关从李某家中搜查出的衣物在外观特征上能够吻合,并经被告人李某和其母王某3辨认,系李某平常穿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均能证实李某抢劫王某1事实。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理由也不足以引起符合常理的怀疑,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也能够排除其他怀疑,足以认定。经查,抢劫王某2的男子外貌、衣着特征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时行为轨迹的监控录像仅能证实其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并无法直接证实抢劫王某2的男子外貌、衣着与李某的外貌、衣着具有高度一致性。另被告人李某手指受伤的事实与抢劫事实之间,仅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内在联系,且并无李某检查诊断佐证,其受伤系抢劫中形成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唯一性,故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劫王某2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没抢劫王某2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李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作为物证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玮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