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郝民、路飞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郝民,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主要负责人:王春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郝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路飞,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被告郝民、路飞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民偿还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27010.84元、罚息373.61元,共计1197384.45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支付时止;2.郝民、路飞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郝民、路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郝民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郝民借款117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5.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九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二条“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已及时足额向郝民发放了贷款,但郝民未按期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综上,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诉至法院。郝民辩称,在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贷款并拖欠未还属实。当初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原股东的其他债务,原股东退股时未进行清算、未进行告知、又继续在一起实际经营。现对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的欠款暂时还不上,有待于跟原股东协商还款事宜。路飞缺席未作答辩。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郝民与路飞是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郝民申请贷款时基本信息情况;3.《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郝民建立了借贷关系,贷款用途为进加工材料,路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抵押情况等;4.他项权证三份,证明郝民、路飞用三套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已向郝民发放了1170000元贷款;6.贷款结清试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1月22日,郝民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197384.45元。郝民及路飞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民与路飞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郝民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117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加工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郝民、路飞用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茗月小区x号楼x室、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x号x室及x室三套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路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将1170000元贷款足额转入郝民账户。郝民自2016年5月28日起逾期还款,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截至2017年1月22日,郝民尚欠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27010.84元、罚息373.61元,共计1197384.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与郝民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郝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要求郝民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民、路飞用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长春市分行为此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路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民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7年1月22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27010.84元、罚息373.61元,共计1197384.4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郝民与路飞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对上述欠款就《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路飞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茗月小区x号楼、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3-70/101-5-310、建筑面积62.08平方米、他项权证第x号的房屋,郝民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x号、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4-30/302-4-3701、建筑面积167.88平方米、他项权证第x号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x号、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4-30/302-4-3702、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他项权证第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郝民、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