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顾忠曾与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曾,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025号原告:顾忠曾,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荆学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国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原告顾忠曾与被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洁稳物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忠曾、被告洁稳物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国良、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洁稳物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2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被告洁稳物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系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其定损金额与本被告的定损金额3,800元相差较大,故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6日在保险范围内理赔3,030元,交被告洁稳物贸转交原告,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3时45分许,在嘉定区金沙江西路XXX号,顾永亮驾驶(被告洁稳物贸所有的)牌号为沪AAXX**的小型汽车,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顾忠曾驾驶的牌号为苏J2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原被告达成《快处易赔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顾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忠曾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87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锦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7,872元。因就赔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讼。另查明:1、牌号为沪AA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6年12月16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洁稳物贸支付原告车辆所涉的保险理赔款3,0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洁稳物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其曾对原告顾忠曾的车辆予以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车损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故本院采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确认原告车辆的直接物损金额为7,8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7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当事人为修复车辆以及实现保险理赔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告洁稳物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30元系基于原告车辆损失的理赔款,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洁稳物贸应返还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忠曾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5,242元(原告顾忠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沙江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忠曾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洁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