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妇女(身份未查实)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北霍陵村李某某家中,以将该妇女介绍给李某某当媳妇由,分四次诈骗李某某人民币6200元和价值500元的迎春花一盆。2、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妇女(身份未查实)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马某某家中,以将该妇女介绍给马某某当媳妇为由,诈骗马某某人民币1600元、香烟一盒、茶叶一盒。3、2016年正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妇女(身份未查实)至青州市坦博尔公司赵某某宿舍,以将该妇女介绍给赵某某当媳妇为由,诈骗赵某某人民币400元、香烟两盒。4、201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自称张某某的妇女(身份未查实)至临朐县龙岗镇清泉沟村王某甲家中,以将该妇女介绍给王某甲当媳妇为由,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00元。5、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自称刘某某的妇女(身份未查实)至临朐县山旺镇申明亭村钟某某家中,以将该妇女介绍给钟某某当媳妇为由,诈骗钟某某财物一宗。6、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临朐县山旺镇闫家郚村闫某某家中,以为其儿子闫某介绍媳妇为名,骗取闫某某、闫某香烟、手机等财物一宗,价值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6起,诈骗价值共计9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钟某某、王某甲、闫某某、闫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所作其未骗取钟某某2500元、王某甲27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对钟某某、王某甲被诈骗的具体数额,仅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两起诈骗事实均没有供述,其当庭对该两起诈骗事实虽予以认可,但辩称仅骗取了少量财物,对被害人被骗取的2500元与27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从低认定诈骗数额,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