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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段利锋与曲润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利锋,曲润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002号原告段利锋,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曲润霞,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原告段利锋诉被告曲润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利锋、被告曲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段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53.3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我开车与被告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下午,我和被告在偃师市××大队××中队协商交通事故问题时,被告因言语不和,动手打我。我当场报警,被告因该打人行为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我也被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颜面部外伤,期间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89.52元,并造成误工、交通等其他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曲润霞辩称,我打人也被处罚过了,原告说我给他打住院了,那得去鉴定,有没有那么严重。如果真那么严重就依法赔偿,不然我不愿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曲润霞将原告段利锋打伤,有偃师市公安局偃公(顾)行罚决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曲润霞打伤原告段利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89.5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华鑫塑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弘丰电缆销售单、清单、河南华通电缆有限公司收料单,证明其与上述单位有业务关系,根据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990元/年的标准,其住院时间5天,误工费计算为54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病历显示为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按住院5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时间5天计算,分别为150元、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5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润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段利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51.12元。二、驳回原告段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得锋承担343元,被告曲润霞承担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 倪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