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郝志国与闫国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国,闫国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285号原告:郝志国,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杰。被告:闫国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原告郝志国诉被告闫国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杰、被告闫国建、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6867.64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翠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国建(购买)。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孙海艳。2016年11月2日9时许,闫国建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骆各庄村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郝志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国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7、交通费;8、精神损失费;9、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7511.64元,住院医疗费6511.64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东新庄医院复查部位与发生事故时受伤部位相同,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8天为准。3、护理费6651元(60天,110.85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工资表无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签字,原告要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零售业年平均工110.85元/天计算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可按100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九级残)。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被告未按要求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重新鉴定。6、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200元。9、精神损失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84418.64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闫国建按70%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志国损失82358.6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831.64元、死亡伤残项下74527元)。二、由被告闫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志国交强险以外损失2060元的70%,即1442元。三、驳回原告郝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闫国建负担951元,由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