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伟强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强,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犯抢夺罪和诈骗罪于200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强拨打120电话,称其要在潮南区陇田镇放火。随后,被告人郑某强又萌发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陇田派出所找该所副所长周某彬索要钱财,若未能得逞便放火自杀的念头。当天16时许,被告人郑某强穿着淋了酒精的衣服,随身携带4瓶酒精,手拿1支打火机,到陇田派出所询问室中找周某彬。周某彬及其同事见状,立即对被告人郑某强实施控制,并现场缴获被告人郑某强的打火机1支、酒精4瓶、淋了酒精的衣服1件和小刀1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潮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短信息截图,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陇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本院(2004)潮南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彬、许某佳、曾某奇、陈某妹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强实施的放火罪行属犯罪预备,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二、随案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