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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黄世民与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民,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3610号 原告(被告)黄世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 被告(原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 委托代理人黄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黄世民诉被告(原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冯秀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独任审理,原告黄世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日。 二、工作岗位:副经理。 三、受伤时间:2014年6月25日。 四、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工作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工作收入证明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 五、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2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383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6年3月1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16】第433236号;档案号:A675《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15年9月26日,被告不服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出具深劳鉴复字【2016】第442333号;档案号:F194《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审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15年9月26日,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上述复审鉴定结论,并于2016年8月29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9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17]007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 八、停用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上班无需考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满后在被告处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3673.56元(4700÷21.75×17)。 九、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如前所述,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受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伤医疗期间以及医疗期满后在被告处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者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5年3月24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由于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低两年保存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2014年4月7日以前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本案中,劳动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2014年4月7日之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自动离职通知单,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原告工伤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自动离职通知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自动离职通知单显示“你工伤延长期已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已多次通知你到公司报到上班,你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按旷工处理,你已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公司报到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满后在被告处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50元(4700×3.5)。 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劳动者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应当对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14年的年休假或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原告工伤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一直处于休假状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原告一直在休病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度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为3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5元(4700÷21.75×3×2)。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十四、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原告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404.4元(138920.11÷204030.03×100%×5000)。 十五、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665号。 十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873.56元;2、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273.71元;3、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76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900元;5、被告支付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117500元;6、被告补缴2013年3月份至7月份以及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社保;7、被告补缴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住房公积金;8、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368.8元;5、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十八、原告诉讼请求:前八项与仲裁请求一致,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十九、被告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世民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3673.56元; 二、被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世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5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世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世民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6.55元; 五、被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世民律师费3404.4元; 六、驳回原告黄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深圳市博韵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秀  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子(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