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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尹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尹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40号原告: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工业园集中区立青路西侧与依格森路南侧交汇处南01号0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3C4A80。法定代表人:张海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B座1楼1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05N2G。法定代表人:陆从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环,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匹腾公司)、被告尹环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枫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士发、被告凯斯匹腾公司、被告尹环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斯匹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加工款8403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403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凯斯匹腾公司退还原告设备押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环对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加工球泡灯,加工用设备、材料由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提供,原告向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支付了设备押金50000元。2017年3月,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取回了加工设备,但未退还押金。同年5月7日,双方核算,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费84035元。另,被告尹环系被告凯斯匹腾公司股东,其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斯匹腾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加工费84035元。50000元押金应由(案外人)芜湖凯麦电子公司向原告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尹环辩称:被告凯斯匹腾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之前,股东无需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加工球泡灯。因加工用设备由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提供,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14日向被告凯斯匹腾公司账户汇付设备押金计50000元,被告凯斯匹腾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2017年5月7日,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说明》载明:应支付原告84035元;50000元设备押金,其设备已由原告退回凯麦电子(芜湖凯麦电子公司?),具体退回(押金)时间由凯麦电子和原告协商,凯斯匹腾公司负责协调等。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凯斯匹腾公司索要加工费及押金未果,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四)另查明:被告尹环原系被告凯斯匹腾公司股东,其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该章程经工商管理机关备案。本院认为,(一)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承认应付原告加工费8403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斯匹腾公司之间系口头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凯斯匹腾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凯斯匹腾公司退还设备押金50000元一节。原告诉称,加工用设备由被告凯斯匹腾公司于2017年3月取回,但原告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货款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此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由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取回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设备已由被告凯斯匹腾公司取回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进而对原告诉请被告凯斯匹腾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设备押金,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尹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凯斯匹腾公司章程中约定尹环的出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尹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84035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以84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芜湖县美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被告芜湖凯斯匹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