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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性,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杨伟到湄潭县黄家坝镇汽车博览城上班后,便一直追求同事杨某2。杨某2未答应杨伟的追求,也未给杨伟讲自己有男朋友的情况。后杨伟在杨某2的QQ里看到王某2的留言,怀疑杨某2与王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于是便加王某2的QQ,想打听其与杨某2的关系。2016年12月10日,杨伟通过QQ与王某2联系,后王某2多次打电话联系杨伟,双方在电话上发生口角,相约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某见面。当晚22时20分许,王某2邀约王某1、王某3等人到达湄江某头处与杨伟见面。在与王某2同去的娄某与杨伟交涉过程中,王某2、王某1、王某3上前与杨伟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杨伟持刀将王某1、王某2、王某3刺伤,王某2等人便离开现场。2017年2月13日,经湄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王某3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以其被被告人杨伟持械致伤,致三原告人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3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8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10.5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2于2017年7月7日以其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本院主持,于2017年7月7日与被告人杨伟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并已制作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某、杨某1、王某4、杨某2、娄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湄)公(司)鉴(法临)字[2017]005号、006号、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收条、撤诉申请、裁定书、调解笔录、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伟从轻处罚。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2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伟见面,在被告人杨伟道歉并挂断电话的情况下仍坚持约其在湄江某见面。约定见面地点后,被害人王某2邀约多人分乘两辆车前往约定地点。到达后在被告人杨伟与娄某交涉过程中,被害人王某2、王某3、王某1即上前对杨伟进行抓打,杨伟在还击过程中,持刀致伤三人,并在三人受伤退下后,其还击行为即行停止,故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从其人身安全受侵害的紧迫程度、力度、方法,及被告人防卫的手段、工具、伤害后果等情况考虑,显属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伟应当负刑法责任,但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到案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无前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伟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王某1、王某3、王某2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杨伟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到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在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