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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金堂与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堂,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321号原告:周金堂,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鹤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孝清,总经理。被告:张孝清,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周金堂与被告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支付周金堂工资款153000元;2.请求判令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支付逾期工资款利息91800元;3.请求判令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金堂系模板安装工,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请其安装建厂所有模板,口头约定厂建好后全部付清工资款。厂建好后,周金堂多次找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催款,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暂欠周金堂办公大楼模板安装工资款153000元的欠条给周金堂,并承诺以20‰计算利息。周金堂至今无法联系到张孝清。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未作答辩。周金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根据周金堂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金堂向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安装建厂模板,安装完工后,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未支付工资款。经催要,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于2014年9月15日向周金堂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周金堂工资款153000元。本院认为,周金堂与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金堂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至今尚差周金堂工资款153000元并出具欠条。对周金堂要求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金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800元,因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出具给周金堂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金堂工资款153000元。二、驳回周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公告费560元,由周金堂负担1612元,福建省富园竹木有限公司、张孝清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兴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