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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办公室门打开实施盗窃,窃取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3465元。2、2016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实施盗窃,窃取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500元。3、2016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实施盗窃,窃取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425元。4、2016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区,趁前台没人将抽屉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39元。5、2017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区,趁前台没人把吧台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50元。后刘某被金融广场的保安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4份及魏二萍、高军、杨瑞、刘鑫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份、证人证言、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实施盗窃,窃取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3465元。2、2016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实施盗窃,窃取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500元。3、2016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实施盗窃,窃取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4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财物并返还了被害人。4、2016年1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区,趁前台没人将抽屉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财物并返还了被害人。5、2017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区,趁前台没人把吧台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50元。后刘某被金融广场的保安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财物并返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4份及魏二萍、高军、杨瑞、刘鑫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保全抓获及归案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份,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盗窃工具(钥匙一把)及被缴两台电脑、一部手机的扣押,并将被盗物品返还的情况;5.证人常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天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及被抓获经过;6.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2份,证实案发地为金融广场且两名保安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实施盗窃的人;8.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62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涉案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