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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985陶占洋与葛高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占洋,葛高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85号原告:陶占洋,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高兴,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陶占洋与被告葛高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承揽款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沭阳县塘沟中学对面做小区工程,原告承揽其中钢筋调直工程,约定每吨260元,经结算,结欠承揽款项为33000元,被告于2014年给付5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高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建小区工程中的钢筋调直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加工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元正(28000)用途说明钢筋加工费经手人:葛高兴2015年2月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8000元承揽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其拖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按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占洋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被告葛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