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虞存、冯军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存,冯军,蔡君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异26号案外人:张传振,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案外人:于平,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两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虞存,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冯军,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蔡君洪,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在本院执行虞存与冯军、蔡君洪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传振、于平对执行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传振、于平称,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与冯军约定以283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的房地产。随后案外人按约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向税务部门申报房产交易情况并由案外人交纳了契税,还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此后案外人接受房屋并入住。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房地产,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要求解除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供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税收缴款书、水电及煤气付费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与冯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案外人以283万元的价格购买冯军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的房地产。随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定金及价款100万元,并于同月29日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契税,不动产登记部门也于同日受理了案外人的变更登记申请。2017年3月29日,本院在执行虞存与冯军、蔡君洪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依据(2017)浙021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冯军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后虞军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本院查封后,案外人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虽在法院查封前与冯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缴纳了契税,但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也未将剩余款项按本院要求交付执行,故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传振、于平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