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桂娥、刘金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娥,刘金波,刘新柯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桂娥,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金波,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新柯,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月份,被告人于桂娥在未查验他人销售资质等情况下,明知是不正规渠道的盐且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而购进22件。被告人刘金波明知帮助销售的是不正规渠道盐,而积极提供帮助,将该盐中的20件居中介人介绍销售给国建兵经营的国三省饭店供人们食用。被告人刘新柯明知销售的是不正规渠道盐,找到刘金波,把20件盐销售给国建兵经营的国三省饭店供人们食用。2017年4月7日,该销售的盐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盐的碘含量项目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为不合格盐。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发破案报告、证明、盐碘含量标准文件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未从指定机构和地点购进食盐,经鉴定未添加为预防疾病而添加的碘,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桂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金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新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禁止被告人于桂娥、刘新柯、刘金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丁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