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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富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蒙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住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蒙阴县大峪村至大田庄村“村村通”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轻微脑震荡。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蒙阴县大峪村至大田庄村“村村通”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轻微脑震荡。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