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伟与南晓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南晓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49号原告韩伟,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南晓绪,男,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韩伟与被告南晓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被告南晓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审判员田元与审判员张洪涛、人民陪审员芦先菊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焦井岗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25吨吊车,户口写在被告南晓绪名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把购买的25吨吊车转卖给了原告,并写下退股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吊车的一切手续移交给原告接管,并无偿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不再承担和干涉吊车的任何事项,原告已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把按揭款还完后,2016年7月份开始检车,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时,被告却一再推脱,导致吊车不能正常年检,至今已有7个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把25吨吊车一台的户口转入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过户给原告,但是原来分的账56000元一点都没有要回,欠账人跑了,其不能一个人承担该56000元的账。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和焦井岗三人合伙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中联牌(牌号为豫M×××××)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进行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其中载明:“2010年5月10日早上,经三人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吊车退股转让。韩伟同意接管吊车。内外债务划分:应收款西安有56000元、渭南4000元、保险应赔38000元。西安的应收56000元由南晓绪负责去要,在要账过程中多要或少要,一切的费用全由南晓绪本人承担。韩伟再付给南晓绪42000元,共计98000元,吊车的一切有关手续移交给韩伟接管,南晓绪不再承担和干涉吊车的任何事项”。同日,原、被告及焦井岗三人又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载明:“我叫南晓绪,我和韩伟、焦井岗在2009年5月份合资购买赊销分批付款的25吨吊车一台,购买时的户名上在我南晓绪的名下,至今经营不善,我要求退股,经3人协商后,同意我退出股份,我现将吊车的户名和一切有关手续转交给韩伟,两年后南晓绪并向韩伟提供过户所需一切手续。”该转让合同下方“转交人”处被告南晓绪签名,“接收人”处被告韩伟签名、合伙人焦井岗签名。在上述《退股协议书》和《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0年5月19日,原告韩伟对涉案吊车接管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转让合同》中约定两年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户所需一切手续是因为车款未付清,车辆手续在中联公司,两年后才能取到相关手续。后原告以其向被告要求过户,被告却一再推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把涉案吊车的户口转入原告名下。另查明:涉案吊车系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牌号为豫M×××××,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所有权证中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晓绪。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南晓绪退伙,涉案吊车由原告韩伟接管经营,吊车的一切有关手续被告转交给原告,其不再承担和干涉车辆任何事项,在两年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户所需一切手续,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吊车户口转入原告名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56000元,该款项其现在仍未要回,该款不能其一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晓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伟办理牌号为豫M×××××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晓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审 判 员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