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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与陈三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陈三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孙艳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钢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艳,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陈三巧,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三巧(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账户余额57150.17元,其中本金39983.53元、利息14833.16元,滞纳金2333.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76,授信额度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就贷记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有效期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为: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原、被告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收费标准》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6年11月30日止尚欠57150.17元,其中本金39983.53元,利息14833.16元,滞纳金2333.4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被告在“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了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00×××76。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归还,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透支本金39983.53元,欠付利息14833.16元,滞纳金2333.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多维度交易分析、贷记卡透支催收情况登记薄、催收通知书、账户详细信息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承诺遵守原告所发行信用卡的使用要约,并严格按约偿还所发生的消费欠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在持卡过程中透支消费后而未按约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消费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三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54816.69元、滞纳金2333.48元;二、被告陈三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9983.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9元,由被告陈三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