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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阮永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娣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永娣,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静,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公职律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永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永娣及其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阮永娣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温泉路9号其家里生产加工牛肉丸,随后将加工好的牛肉丸拿到东市场10号永记牛肉丸店铺出售。被告人阮永娣为增加牛肉丸的口感,在生产加工牛肉丸时添加非食品原料硼砂,之后将加工好的牛肉丸卖给阮某、戴某2及前来购买的客户等。2016年11月8日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依法对阮某小食店销售的牛肉丸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为牛肉丸中含有硼砂成分(1233mg硼酸/kg牛肉丸),同年12月6日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东市场10号永记牛肉丸店铺对被告人阮永娣加工后出售的牛肉丸进行抽样500克后送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经检测为牛肉丸中含有硼砂成分(915mg硼酸/kg牛肉丸)。案发后,被告人阮永娣于2017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阮永娣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永娣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阮永娣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永娣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阮永娣于2017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阮永娣系初犯,也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阮永娣家庭经济困难,丈夫常年生病,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综上,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经��理查明,从2009年12月起,被告人阮永娣在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温泉路9号的老房子里生产加工牛肉丸,并将加工好的牛肉丸拿到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市场10号的“永记牛肉丸”店铺(登记名为“永定区阮糍粑牛肉丸店”)销售。近年来被告人阮永娣为增加牛肉丸的口感,在生产加工牛肉丸时添加非食品原料硼砂,之后将加工好的牛肉丸卖给阮某经营的“凤城永东小食店”、戴某2经营的“云某头饭店”及其他不特定的客户。2016年11月8日,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依法对阮某经营的“凤城永东小食店”内销售的牛肉丸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牛肉丸中硼酸的含量为1233mg/kg(硼砂,以硼酸计,下同)。同年12月6日,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阮永娣经营的“永记牛肉丸”店内当天生产加工的36斤牛肉丸进行抽样1000克后送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测,另被告人阮永娣以每斤人民币33元的价格将剩余34斤牛肉丸全部售出,经检测牛肉丸中硼酸的含量为915mg/kg。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阮永娣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永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阮永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廖某1、廖某2、阮某、戴某1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阮永娣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阮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抽样单、案件调查报告,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2016)LJHY1283、LJWT10982号检验报告,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结果通知单,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阮永娣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永娣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永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永娣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身体健康存在危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阮永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永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苏���玲人民陪审员 赖 秋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 冬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