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忠斌与李洪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斌,李洪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30号原告:丁忠斌,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海,男,汉族,1943年10月2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丁忠斌诉被告李洪海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斌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姚竹平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海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8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邻居,双方在界址附近都栽了树。2016年9月15日上午九点多,我找人来锯树,被告骂我,我没有理,被告就冲过来揪住我的衣领,往地上一蹲,说要死在我家,我让被告松手,并说有什么事可以报警,我就掰被告的手,被告就把我的手一掰,手就松开了,我的衣服被撕坏,右手掌被掰断。然后我拨打了“110”,新丰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并让我先去治疗。我的右手在新丰镇卫生院、大丰同仁医院、东方梅氏骨伤科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锯树的两个人叫季顺章、韦思英,派出所也跟他们做了笔录。本次损伤造成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2674.2元(89.14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洪海辩称:原告将树栽在我与原告界址搭界的地方,对我种植庄稼有影响,我虽然也栽了树,但我是跟原告斗气才栽的。农历八月十五,原告锯树卖树,双方都骂对方的,两人就蹦起来了,我就撕原告的衣服,原告的衣服是我撕的,我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打原告,我这么大年纪怎么可能打原告,我没有弄原告的手,原告的手也不会给我抓,我不清楚原告的手是怎么受伤的,要么是原告打我打受伤的。当时锯树的两个人在场,他们知道我没有打原告,没有其他人在场,派出所的人不在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没有发言权。我亲自问过锯树的姓季的,他说没有作证,没有去公安机关作笔录,公安机关的笔录我不认可,新丰派出所不公平、不公正,我也不要锯树的人来,来了也没有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住所相邻,被告的部分责任田接原告宅基地北端。原告在其屋后栽种树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庄稼的种植,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6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雇人锯树,在锯树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因被告未能控制住情绪,来到原告处,双方遂发生纠缠和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右手受伤,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先去治疗。原告受伤后前往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又在该院以及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新丰卫生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06.3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擅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9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40元)。2017年2月24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忠斌因外伤致手功能丧失分值小于10分,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丁忠斌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明书、CR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应友好相处,互助互让。原告栽种树木影响了被告庄稼的种植是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处理矛盾过程中,被告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径直来到原告住宅处,继而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的行为是引发双方纠纷升级、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系年长原告20岁的老人,原告正值壮年,无论在伦理上还是情理上,原告均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尊重,对自己的行为更应克制、谨慎。同时,本院亦要劝诫被告不能依仗年迈,言行过激,遇事应当体现长者之宽仁。本院综合考虑讼争纠纷发生的原因、损害发生的过程,并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以及相关在场人做的询问笔录,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并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16.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其医疗费为3306.3元;2.原告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18元/天×3天);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1个月,但原告仅为右手局部受伤,且未能构成伤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受到的影响有限,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并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4400.20元(40152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为267.42元(89.14元/天×3天)、营养费为27元(9元/天×3天);4.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计算,伤情危急除外。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应予核减,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其衣服损失1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损衣服的价值,但被告撕坏原告衣服系客观事实,被告对此亦予承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服损失为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04.92元,该款应由被告按责赔偿4202.46元(8404.92元×50%)。另,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840元,系其擅自鉴定产生,且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邻之争终无受益一方,处置失当则双方均会受损,甚至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以本起纠纷为戒,遇事互谅互让,避免纷争,和谐相处,合理合法地处理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忠斌各项损失共计4202.46元。二、驳回原告丁忠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1990元,由原告丁忠斌负担1415元,被告李洪海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